(2010)绍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光×与绍兴县××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光×,绍兴县××光××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71832-2)。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绍兴县××光××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4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某某,被告绍兴县××光××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t107提花布24,000米,单价4.6元,总金额为110,400元,被告应付定金30,000元,其余款项一个月内结清。嗣后原告按约交付提花布26,952.7米,合计布款123,982.4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定金30,000元,扣除后余款93,982.42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982.42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绍兴县××光××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沈甲,非被告公司。即使沈甲可以代表被告公司,但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诉状所称的货物。另,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给原告是事实。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系盖有原告公章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bt107成某某24,000米,每米4.6元,合同总金额110,4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3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结清等事实;2、提货单四份,签收人分别为沈乙、沈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6,952.70米,计货款123,982.42元的事实;3、2008年5月26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传真件)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30,000元的事实;4、(当庭提供)2008年5月7日产品进度交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原先约定的交货时间是6月25日的事实,同时也印证沈甲的身份情况,其代表被告公司。被告绍兴县××光××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5、2008年5月20日被告与东某某居家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供货日期是2008年6月27日,由于原告没有按时交货,导致被告取消该定单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证据2,沈甲无权代表公司收货,且也并非沈甲本人进行签收;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实把货送到了,也是部分逾期交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沈甲经授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的事实。证据2,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但结合沈甲代表被告签约以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沈甲系被告公司挂靠业务员、沈乙系沈甲妻子的事实,本院对于四份码单中2008年6月13日、6月18日、6月24日由沈乙签收的三份予以确认;其中6月27日由沈丙签收的码单,由于被告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沈丙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经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的事实。证据4、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bt107提花布24,000米,单价4.6元/米,交货时间2008年6月19日,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30,000元,其余款项一个月内结清。同日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6月18日、6月24日三次供货给原告共计23,219.4米,合计货款106,809.24元,扣除已付定金,余款76,809.24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辩称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未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根据沈乙、沈丙签收货物的码单能否认定被告已收到讼争布匹。结合被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授权沈甲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沈甲系被告公司挂靠业务员、沈乙系沈甲妻子等事实,以及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却未曾向原告主张过返还,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由沈乙签收的码单项下相应货物。至于沈丙签收的码单项下货物,由于被告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沈丙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被告未收到货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关于合同履行时间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但原告其中一笔货物的交货时间为6月24日,迟于约定时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在被告签收了货物之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定金外,其余款项一个月内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光××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6,809.24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95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1,71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