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3日、8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和30万元,共计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2、支付违约金393100元(按年利率7.56%的四倍,其中50万元从2008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其中30万元从2008年8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要求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便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还款。3、(2010)杭上商初字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50万元已经另案起诉。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5月1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等事项。2008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了该30万元借款为的利息为月息3分等有关事项。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计9000元整。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08年9月8日出具便条一份,承诺其及时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0万元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过高,原告在起诉时已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中30万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违约金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万元。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63046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0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7.56%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借款30万元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5538元,实收7769元,由原告负担849元,由被告负担6920元,退回原告7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