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与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81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计某甲。原告孔某与被告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某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笑盈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长兴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计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维持家庭稳定,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置之不理,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计某甲辩称,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是油漆工,没有时间经常赌博,只是下雨时偶尔打牌。夫妻间争吵是有的,但是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今年还是一起过春节、一起拜年,双方感情还是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计某甲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计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嗣后,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偶尔发生争吵,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淡化。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但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时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形成了较稳定的家庭模式、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未致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已表示了要求和好的意向,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沟通方式,遇事多商量,增强搞好家庭建设和培养子女健康成长的责任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