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5号原告:褚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褚某某借款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被告楼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认识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被告处长达两年。在该生活期间内,原告的日常开支都是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在城关同居期间系在城关租房居住,而期间的房租费均系被告支付,该5000元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租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褚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系原告欠被告的房租费,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楼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立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