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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柳甲、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陆某某、柳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陆某某,柳甲,柳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7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柳甲。被告:柳乙。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柳甲、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柳甲、柳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陆某某由被告柳甲、柳乙提供担保,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2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代理费,如提起诉讼则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陆某某、柳甲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上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林某某多次催讨,三被告仅归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柳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陆某某、柳甲共同支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0元;3、被告柳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柳甲、柳乙做担保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与被告柳甲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柳甲、柳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原告林某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陆某某与被告柳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柳甲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表明其知悉该借款情形,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陆某某、柳甲共同承担。被告柳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因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柳甲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柳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柳甲、柳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柳甲共同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某某、柳甲共同支付原告林某某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某某、柳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陆某某、柳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