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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项甲,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项甲。被告:项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项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项甲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2008年7月2日,被告项甲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2008年3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的事实。二、提供2008年7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项甲、项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项甲、项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项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项甲与被告项乙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项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项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甲、项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