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福生与张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生,张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80号原告吴福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张潜。原告吴福生与被告张潜、沈婷婷、尉卫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婷婷、尉卫祖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福生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潜经本院公告��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福生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同年8月1日、9月1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元和300000元。其中350000元由尉卫祖提供担保,在庭审过程中,尉卫祖代为被告张潜偿还担保借款13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潜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3份,证明被告张潜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日、8月1日、9月1日被告张潜向原告分别借款350000元、80000元、300000元,均出具借条为凭。上述借款,被告张潜至今未归还。另查,尉卫祖于2010年1月12日代为被告张潜归还原告担保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福生与被告张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潜应归还给原告吴福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潜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