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邵某某金融与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邵某某金融,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元,双方订立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元及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身份。2、被告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6月1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4、计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贷款500元,被告董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元,双方订立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元及自200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o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