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古民初���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罗某。原告叶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被告称自己原系丧偶。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同年的3月28日在松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了约一个月左右,被告即趁我外出劳动时独自出走,并打电话告知我不愿再回家,叫我不用再找她。之后经我多方寻找,一直无果,致我们夫妻至今已分居四年多。故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村委会证明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欠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也很短,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后不久被告即独自出走,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陈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