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与吕××、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吕××,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3号原告:戚××。被告:吕××。被告:郑××。原告戚××诉被告吕××、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诉称:被告吕××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郑××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吕××、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吕××、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予以质证,但经审理核对,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吕××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4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戚××与被告吕××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吕××、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长云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