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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延美与邵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美,邵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何延美,女,194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伟,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慈友生,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慈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借故追骂原告,原告关门,被告不让关门,被告推门时,将原告的手指挤伤导致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0.92元、交通费856元、其他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473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致伤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素有矛盾。2009年4月23日,因本院到被告邵伟家执行案件,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在原告家门口追骂原告,原告关门,被告不让关门,被告推门时,将原告的手指挤伤导致骨折。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手指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80.92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否认致伤原告,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被告邵伟没有犯罪事实,对该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之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致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致伤自己。且公安机��经侦查认为被告邵伟没有犯罪事实,对该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