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金某甲。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大约三个月左某某行了订婚。之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原告曾提出要求分手,但经双方家长的劝说,被告亦表示矛盾可以慢慢调和,于是双方继续交往。××××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婚后,随着琐事增多,双方的矛盾也越来越多,争吵频繁发生,夫妻感情渐渐破裂。由于原、被告都没有工作,2009年7月,原告为了生计和避免与被告发生争吵,经朋友介绍到外地寻找工作,不料这竟成了被告与原告争吵的新的理由。9月底,被告纠集娘家六七个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为息事宁人,遂按被告之意写了一份保证书。此后,被告便自以为有理,对原告更是大呼小叫,双方关系更加紧张,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问题,但双方最终无法达成共识。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其他之诉均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也没有过错,而对原告的一些错误,被告可以原谅,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针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却表示否认,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他问题不再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以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争吵之事,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沟通,彼此信任和支持,及时消除隔阂,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批评,并以家庭、子女等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望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