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刚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59号原告:XX刚。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楚。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原告XX刚与被告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刚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刚起诉称,2009年3月1日,姚哲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XX刚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新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姚哲华未归还借款,被告新艺公司也未履��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艺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38325元。原告XX刚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借条1份,欲证明姚哲华于2009年3月1月向原告XX刚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新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新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姚哲华实际向原告XX刚借款是35万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借款系企业集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新艺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XX刚递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新艺公司认为借条上写的是50万元,但实际收到只有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新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来佐证,故被告新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姚哲华向原告XX刚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新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姚哲华、被告新艺公司均未归还该借款。2010年3月2日,原告XX刚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XX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新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XX刚与姚哲华、被告新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XX刚既可以要求姚哲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新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XX刚要求保证人新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艺公司抗辩称,本案系企业集资借款,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新艺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返还原告XX刚借款50万元;二、被告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姚哲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