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3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姜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支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4200元,合计9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姜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姜某某、赵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姜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姜某某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2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姜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