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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罗岳洪、吴旭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罗岳洪,吴旭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杨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被告罗岳洪。被告吴旭媛。原告杨黎明诉被告罗岳红、吴旭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罗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黎明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罗岳洪、吴旭媛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岳洪辩称,原告诉称属实,钱是会还的,但目前比较困难。吴旭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黎明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待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及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罗岳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岳洪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岳洪、吴旭媛向原告杨黎明借款5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罗岳洪、吴旭媛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旭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岳洪、吴旭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黎明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45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笔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罗岳洪、吴旭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