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阿民初字第14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在敦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几乎每天在外打麻将不顾家,我多次提醒被告,被告都没有收敛。因我与被告都是再婚,婚后我们都照顾彼此的孩子尽到做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每次到吃饭时间被告都只给自己和她的孩子做饭,从来没有给我的孩子做一顿饭。我与被告也常常因这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矛盾。后来我外出打工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每次我都找到被告求她回来好好过日子,她不但不回来,还总是威胁我,除非我给钱才回来一起过日子,这样反反复复的,对我来说不仅是经济方面的损失也是精神上的折磨。婚后我与被告的争吵不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要钱,基本上没有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支出,在家里也不善待我的孩子。被告的行为加剧了我们的感情破裂,已没共同生活的可能了,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纯金首饰8克折合人民币2400元:合计7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9年5月我与被告在敦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前我们已经同居一年多了,彼此都十分了解。原告在诉状中说我婚后每天在外打麻将不顾家,纯属误告。说我不给他儿子做饭,是因为他儿子根本不吃我做的饭。后来他在外面打工说我常离家出走还用钱威胁他也是他捏造的,请求法院站在公平的角度做进一步的调查。我们的婚姻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予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相处一年多后于2009年6月26日在敦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带有自己的子女,后因孩子的问题争吵而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12月,原、被告再次因孩子早起看书等事情争吵,故被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富文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婚前相处一年之久,对彼此的性格、家庭都很了解,故婚姻基础良好。因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带着自己的子女,在婚姻生活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而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鉴于目前被告有和好的诚意,对此,希望原告能顾念夫妻感情,消除隔阂,积极配合被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不符合确认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言行一致,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家庭成员子女间和睦相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晓明审判员 哈再拉审判员 冯多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书记员 解全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