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留奕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留奕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留奕启。委托代理人:冯哲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代表人:施培德。委托代理人:卓光勇。上诉人留奕启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1辆牌照为闽C×××××标致轿车向被告申请投保。为此,被告于当日开具了1份《强制保险单》,上面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系闽C×××××标致轿车(发动机号612623,车架号VF33CRFNE2Y011703)1辆;承保险种为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当日开具了1份《机动车保险单》,上面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系闽C×××××标致轿车(发动机号612623,车架号VF33CRFNE2Y011703)1辆;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6000元,保险费为1848.84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827.4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为416.66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上述保险费。2009年2月13日凌晨,曾圳镇驾驶的闽C×××××号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驶往双屿镇高速路口方向。1时20分许,车辆由东向西行经人民西路199号前路段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在人民西路从西向东行驶由吕琦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吕琦和浙C×××××号轿车乘客徐晓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圳镇弃车逃逸。2009年3月1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温交壹认字(2009)第B-00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圳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琦、徐晓丰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4月2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曾圳镇与吕琦、徐晓丰就本起事故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曾圳镇一次性支付乘客徐晓丰医疗费418元,支付吕琦医疗费1565元、脸上疤痕治疗费7817元、交通费200元及浙C×××××车辆修复费11150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121732元,并当日支付完毕。同时,被保险车辆闽C×××××号标致自备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晋江市连焕汽车修理配厂报价维修费用为155970元,该车未实际进行修理。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本案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遂起纠纷,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09年2月17日,曾圳镇申请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对闽C×××××号轿车进行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鉴定。2009年3月2日,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温长顺(2009)车检字第654号司法鉴定结论: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灯光系统除事故致右前照灯、右前小灯、右前转向灯及右前警告灯均损坏外,其它灯光工况均正常。原审原告留奕启诉称:原告系闽C×××××号标致自备车车主,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PDAA200835150404000262的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费为85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6000元,保险费为1848.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827.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保险费为28.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保险费为72.80元……;不计免赔率险(M)特约条款,保险费为416.66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的保险费用。2009年2月13日凌晨,由曾圳镇驾驶被投保车辆闽C×××××号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驶往双屿镇高速路口方向,车辆行经人民西路199号前路段时,与在人民西路向东由吕琦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吕琦和浙C×××××号轿车车内乘客徐晓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温交壹认字(2009)第B-00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圳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琦、徐晓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曾圳镇与吕琦、徐晓丰就本起事故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曾圳镇一次性支付乘客徐晓丰医疗费418元,支付吕琦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车辆修复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计121732元,并当场支付完毕。同时,被保险车辆闽C×××××号标致自备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损严重,并已花费155970元车辆维修费用。事后,曾圳镇申请对闽C×××××号轿车进行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鉴定,温州市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温长顺(2009)车检字第654号司法鉴定结论: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向被告提交了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理赔,被告亦在事故发生后派员到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了解对两车车损状况进行了查验,但被告现并未说明任何理由即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为此,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留奕启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8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由于被保险的机动车辆的驾驶员曾圳镇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是免责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车检的有效期在2007年4月份,不在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浙C×××××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人身损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其余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和第三人自行达成的金额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和凭证,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肇事车辆的车损,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损失清单,损失项目无法确认,也没有损失的鉴定报告,仅凭修理厂的报价单不能作为损失金额的依据,报价单上亦没有扣除残值,依据报价单计算金额没有根据,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金额高于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重置价,该金额不合理;诉讼费等仲裁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闽C×××××号标致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并按约及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此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本案保险合同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投保了车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方就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将赔偿数额确定为徐晓丰医疗费418元、吕琦医疗费1565元、脸上疤痕治疗费7817元、交通费200元及浙C×××××车辆修复费11150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金额为12215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受害方所达成的赔偿数额,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赔偿金额均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在机动车的第三者强制险中予以赔付12650元。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赔偿责任免除。上述规定的条款由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曾圳镇弃车逃逸,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留奕启保险金计人民币12650元;二、驳回原告留奕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原告留奕启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479元。上诉人留奕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驾驶员曾圳镇是在采取报警措施后,而弃车逃逸。其弃车逃逸行为并没有影响交通事故的认定,也没有因弃车逃逸的行为加重了投保车辆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不符被上诉人免责条款情形。而且被上诉人对具体涉及的免责条款内容,根本没有向上诉人作任何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曾圳镇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事实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诉称,事故发生后曾圳镇有采取措施根本没有事实根据。2、上诉人诉称“曾圳镇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行为没有影响交通事故的认定,也没有因弃车逃逸行为加重投保车辆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和92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曾圳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曾圳镇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导致曾圳镇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加重了投保车辆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答辩人业已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正确。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经使用了黑体加粗加黑等醒目字体予以显著标识、提示且已由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确认,即上诉人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且答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4、曾圳镇未采取措施,弃车逃逸的事实业经交警部门确认,本案并不存在对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情形且上述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完全符合正常人能够知晓并理解的标准,《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更何况,肇事逃逸是严重危害社会利益并且是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肇事逃逸驾驶员曾圳镇不可能不知情。因此,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裁判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效果分析,肇事逃逸者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一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09年2月13日凌晨1点20分及时报了警,这个登记表上的报警电话与曾圳镇的事故认定书上的电话是一样的。2、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自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档案及申请查阅其他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表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作为认为本案事实的根据,即使存在这份材料,上诉人也应在原审提供或在原审申请调取。我方对这份登记表真实性也有异议,该登记表是上诉人单方提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已向市交警一大队调阅了第330321200924078号卷宗,并复印了部门材料,分别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曾圳镇09年2月13日20点20分在交警一大队作的询问笔录、09年2月20日在交警一大队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上诉人对法院从交警调来的卷宗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与我载录的是一样的,勘查笔录没有异议。报警是上诉人的同乡,而且当时曾圳镇本人也受伤了,由于曾圳镇是外地人,怕被当地人殴打,所以才离开现场。被上诉人对法院从交警调来的卷宗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这些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报警的人并不是曾圳镇,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也证明报警人是现场目击者,并不是曾圳镇。同时交警部门对曾圳镇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曾圳镇承认事故发生后,他没有报警,直到作询问笔录的当晚才接受调查。故上诉人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有采取报警措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从上述交警一大队取证的材料能够认定驾驶员曾圳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留奕启将自有的闽C×××××号标致轿车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并按约及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此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出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留奕启依据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维修发票,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赔偿责任免除。本案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保险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规定是驾驶员应具有的法律常识,应明知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后果,且实际上驾驶员曾圳镇逃逸行为已影响了事故责任的认定,可能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继而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以此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受害方就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将赔偿数额确定为徐晓丰医疗费418元、吕琦医疗费1565元、脸上疤痕治疗费7817元、交通费200元及浙C×××××车辆修复费11150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金额为122150元无异议,该赔偿数额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赔偿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审判令上述赔偿款由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的第三者强制险中予以赔付12650元正确。因商业保险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在扣除因强制保险应支付12650元之外,以20%的赔偿责任计为109500元,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留奕启的赔偿总额为34550(即109500元*20%=21900+12650)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责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留奕启保险金计人民币3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79元,由上诉人留奕启各负担477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各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