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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5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甲。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以张丙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丙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自2008年2月5日起,被告张甲声称经营需要和家中急需陆续向原告俞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080000元。因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时,以张乙之名出具借条,故原告于2010年元月1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其以身份证上的名字(张甲)签名出具借条,被告张甲只把部分以张乙之名所出具的借条并作二份借条,共计借款金额1080000元。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甲、张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08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3日张甲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甲系宁波市镇海宁鹰轴承厂的负责人。被告张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向张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张甲妻子张丙确认向张甲核实过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事实,被告张甲承认借款事实及金额。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张甲向原告俞某某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向原告俞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0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10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