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韦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韦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钟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韦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韦某某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韦某某、何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韦某某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韦某某归还钟某某借款12万元。二、韦某某给付钟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