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52号原告:倪某甲。被告:缪某。原告倪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缪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甲到庭,被告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倪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屡次忍让。被告有对原告实施暴力的行为,原告无法忍受。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倪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