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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塑料制品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10日止,被告朱某某尚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见2009年12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已经把欠原告的8400元还给原告了,6000元是含在8400元里面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李某某6000元,朱某某,2009、12月10日”。(在其上面有欠李某某货款8400元,下个月30号过来拿,朱某某,2009、10月15。以及1月8日,这些字迹被划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货款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朱某某辩解已经归还原告货款6000元,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