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继斌。上诉人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以支持主张而认为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错误;(2)双方之间没有就本案的争议有过协议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签章单位为“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番禺)有限公司采购部”。上诉人认为其从未签署过对帐单且2007年12月31日其公司名称早已变更,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诉人已于2007年8月13日由“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番禺)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故本案不宜依“对帐单”确定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宜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