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向某告购买了一车脚片(建筑用材),计货款21540元,支付了20000元,尚余1540元未支付;被告又于11月2日向某告购买一车脚片,计货款8395元,未付款。所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935元。从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至今已有17个月,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06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35元,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1064元(计算方法为9935元×17个月×30天×0.00021)。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原件)。被告倪某某口头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但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何某某提交的欠条,经被告倪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对双方以前发生的脚片生意进行结算,被告何某某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35元。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欠原告何某某货款9935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关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993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逾期付款利息10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7.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