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庆××县××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庆××县××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6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庆××县××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庆××县××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告是从事运输的个体户,2006年6月间,原告应约给被告供应烟煤,都及时结清了煤钱。2006年7月9日,原告拉了一车烟煤14.47吨,价格为每吨460元,合计人民币6656元,双方口头约定此车烟煤的货款为垫底,在原告最后一次供煤时一同结清。尔后,原告一直给被告供煤。2008年5月23日,原告供烟煤一车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煤款4200元。2008年7月4日,原告又供煤一车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煤款2850元。后来原告还正常为被告供应烟煤,煤款也结清。后来因被告内部产生矛盾,被告也没有叫原告供应烟煤了。2009年5月间,原告到被告处讨要其所欠的烟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尔后原告多次用电话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他都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菇××公司归还原告烟煤款人民币13706元及相应利息3000元(利息按照欠款同期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欠款时起计算到立案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2008年5月23日所欠的烟煤款4200元及2008年7月4日所欠的烟煤款2850元已经由被告员工吴某某代为领取,有没有实际付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6年7月9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着6656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着42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着285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还当庭播放了一份“老吴”的录音资料,证实当时欠款4200元是属于庆××县××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评判: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欠原告烟煤款属实,但当时这两笔款已由公司员工吴某某代为领取,但是有没有支付给原告本人被告并不清楚。另外,证据3、4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并不是欠条,这个领款单上的款项是由当时某司的出纳吴某某代为领取了,如果吴某某没有支付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是要承担这个责任的,但是公司保留向吴某某追究的权利。本院认为,从领款单上的具体内容来看,领款单上领款理由一栏清晰地注明被告欠原告的烟煤款,且被告对欠原告上述烟煤款的事实也没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定。3、对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录音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二、录音内容并无明确反映有关吴某某是否已经将领款单上款项支付给原告;第三、吴某某在领款单上是领款人的身份,对于该两笔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这一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说法缺乏客观中立性。本院认为,录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领款单上的领款人是吴某某,由其来证明款项没付给原告并不合适,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领款单上的五一砖厂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烟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清烟煤款。被告抗辩原告有两笔烟煤款已由吴某某领出并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烟煤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处于长期持续履行状态的,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也都不是一次性结清欠款,从双方交易的习惯来看,被告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县××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烟煤款13706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5元,被告庆××县××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