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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5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为生产原告所需的酒坛,后原告未按协议收购酒坛,造成被告资金困难,要求以酒坛抵偿借款。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帐号中转入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销合同、长兴吉皖陶瓷有限公司决议、酒坛交易手续各一份,证明被告系长兴吉皖陶瓷有限公司的入股企业,因生产大量酒坛,造成积压。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钱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因生产长兴吉皖陶瓷有限公司所需的酒坛,造成资金困难,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某某未能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在向被告钱某某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钱某某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钱某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