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97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将被告座落于兰溪市××街道城郊××室房屋(面积为68.4平某某)断卖给原告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离开兰溪去外地,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搁置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座落于兰溪市××街道城郊××室房屋壹幢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售房协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买卖过程。4、兰溪市住房制度改革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房屋买卖过程。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买卖过程,6、收款收据,证明房屋收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作辩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兰溪市××街道城郊××室房屋(面积为68.4平某某)卖给原告方,售价18500元人民币。售房后的一切过户手续由被告办理,没过户前发生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过户后由原告负责。本院认为,199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支付房款,被告收房款后,理应协助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座落于兰溪市××街道城郊××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兰溪市××街道城郊××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96×××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姚晓茵审 判 员 唐永有审 判 员 李良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