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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鲁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鲁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35号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城中支行)为与被告鲁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城中支行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鲁某某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0月26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鲁某某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鲁某某愿以其按揭购买的住房(位于越城区××天××良缘××室,建筑面积为110.6平米)为其向原告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抵押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某某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借款金额23万元,月利率4.845‰;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归还贷款本息,既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1917.83元,共归还180期。同时,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3万元划入被告鲁某某指定帐户。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鲁某某的丈夫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共同参与还款。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鲁某某已连续7期未能归还贷款,其夫徐某某亦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此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绍商(住)借第0915061027001号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鲁某某、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2580元及支付截止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6149.27元,合计208729.27元;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鲁某某、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7591.47元及支付截止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3162.25元,合计人民币200753.72元,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告鲁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鲁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在2006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止的期间内对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徐某某作为其丈夫,自愿同意抵押并参与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鲁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鲁某某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197591.47元及至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3162.25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及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09年11月16日正式更名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已经过核准的事实。被告鲁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6日,被告鲁某某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06)绍房个抵合同第2388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同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绍商(住)抵第0915061027001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鲁某某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鲁某某愿以其按揭购买的住房(位于越城区××天××良缘××室,建筑面积为110.6平米)为其向原告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抵押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2006年11月22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签订编号为绍商(住)借第0915061027001的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某某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借款金额23万元,月利率4.845‰;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归还贷款本息,既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每月对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同)归还贷款本息1917.83元,共归还180期。同时,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3万元划入被告鲁某某指定帐户。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鲁某某的丈夫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共同参与还款。又认定,截至2010年2月22日,被告鲁某某已连续七个付款期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夫徐某某亦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鲁某某、徐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2580元及利息6149.2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鲁某某、徐某某又归还原告部分款项,经结算,截至2010年2月22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91.47元及利息3162.25元,合计人民币200753.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的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某某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鲁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鲁某某的丈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共同参与还款。现被告鲁某某及徐某某已连续七个付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鲁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鲁某某及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鲁某某的丈夫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鲁某某、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鲁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鲁某某间签订的绍商(住)借第0915061027001的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鲁某某、徐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97591.4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3162.25元,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对抵押物(越城区××天××良缘××室房地产,建筑面积110.6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05.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825.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