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我出生于2005年8月12日,被告陈某乙是我母亲。我父母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约定我由我父亲抚养,我母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定于每月30日前付清。但我母亲至今未支付一分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一次性付清抚养费55200元。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事项;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乙约定原告由陈某丁抚养,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300元给陈某丁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及主张抚养费55200元的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无能力支付,有钱的时候我会支付的。被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乙表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出生于2005年8月12日,父亲为陈某丁,母亲为被告陈某乙。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7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原告陈某甲由陈某丁抚养,被告陈某乙于每月30日前支付300元给陈某丁作为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但离婚后至今,被告陈某乙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本案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诉请的抚养费552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52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舜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