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付某。被告祁某。原告付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祁乙,现年三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相互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8年5月起至今,被告音信全无,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祁某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等事实某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但未出现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