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28号原告:温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的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从2006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缺少关心、不管不问,儿子的住院费用也不管。双方从2008年1月份起分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儿子的出生时间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被告对家庭及妻儿关心有加,双方并未分居。由于第三者插足等,双方有摩擦,但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辩事实,被告举证如下: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租房协议书、暂住证等复印件,以证明儿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一起租住在永康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医疗费是被告支付和双方没有分房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10月在浙江永康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12月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武义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经济等琐事有所争吵。2009年期间儿子生病,双方为医疗费一事也有争吵。2010年3月起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到东某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有因家庭琐事、经济等而引发矛盾、争吵,但均无大的过错。原告诉称的分房住、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等以及被告辩称的原告有第三者等,均因对方否认而己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只要多加沟通、谅解,少些猜忌、多些尊重,尚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温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