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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屠来根与诸木根、杨六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来根,诸木根,杨六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80号原告屠来根。被告诸木根。被告杨六珍。原告屠来根与被告诸木根、杨六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屠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木根、杨六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来根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欠长山猪行屠来根小猪款人民币180000元,年息1分。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诸木根、杨六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杨六珍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小猪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对此,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杨六珍出具《欠条》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被告杨六珍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诸木根”三个字,并非被告诸木根签名,现其要求被告诸木根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六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屠来根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屠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5190元,由被告杨六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