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2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俞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在彼此缺乏必要了解的前提下,便草率成婚,并仓促于××××年××月××日在苏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性情孤僻,难以共处,时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被告毫不珍惜夫妻情份,动辄对原告暴力胁迫,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令人惊讶的是被告为泄私愤,竟在1995年12月至2000年9月间,先后十次在原告娘家所在村放火作案,共烧毁房间21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原告深受其害,终于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4月初,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强。婚后夫妻双方能和睦相处,感情较好,2001年4月6日,被告因犯放火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程某的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7)诸某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1)诸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爱华【附注】(2010)义苏溪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