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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与龙游利和化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游利和化纤有限公司,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利和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伟良。上诉人龙游利和化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并未签定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发货单并不是合同,依法不能作为合同而作为事实认定,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方员工签收的15份购货单位为龙游利和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虞市兴丰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单载明:“买卖双方如因买卖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买卖双方如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按合同执行。未签订合同的按本约定执行”,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