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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池甲、池甲为与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与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甲,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池甲。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汇溪××。法定代表人:池乙。原告池甲为与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甲、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甲起诉称:1997年3月,被告为出资建造仙人桥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60元,利息每年结算一次。从1997年开始至今,经结算利息共计9436元,2000年12月,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60元及利息84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池乙答辩称:本人是2008年才当选主任的,对本案借款情况不清楚,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去向池丙了解。据池丙所讲:1994年,村里建乡中心校,向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但借款本金3000元已归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今未支付过。但据现任的村书记所讲,2006年镇里已把建乡中心校的债务全部付清了。当时是池丙的儿子当村长的,池丙是村里的文书,当时村里的帐目收入支出都是由池丙记录的,但帐目后来没有交接到村里,现在村里账目是从2008年开始入账的,所以现在村里的帐目没有原告的这笔借款。所以对原告的借款认为与被告现任村民委员会无关,应由池丙承担责任。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池甲认为:1994年被告因建村中心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把钱交给当初村里的文书池丙。2001年12月30日结帐时,把1997年以前的利息结出,共446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还有2460元作为借款写入借条。利息具体如何计算不清楚,都是村里算的。借条中写明:1997年利息按月息2分半计算;1998年利息按月息1分半计算;1999年利息以后到2009年都是按月息1分计算。2000年12月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原告池甲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借条盖有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公章,经手人池丙签字,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借条上的结算数额是5460元,其中本金是3000元、利息2460元。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池乙经质证认为自己是2008年上任的,以前的借款不清楚。现在村里的公章已更换,新的公章已增加了号码,对以前的公章不清楚,且公章还在池丙那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借款是以前的村文书池丙所经手,且所盖的村公章是老章为由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因建村中心校向原告池甲借款3000元,由原村文书池丙经手。2001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由经手人池丙出具借条1份并加盖“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借条中载明:今向池甲借5460元,1997年度月息二分半,1998年度月息一分半,1999年度至2001年度月息1分。后在借条上注明2002年至2009年的结息情况(月息按1分计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其中2000年12月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2010年3月1日,原告池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60元及利息8436元。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结算金额5460元,其中借款本金是3000元,借款利息2460元,这2460元的利息是1997年度以前的结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池甲出具的借条,原告池甲和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池甲与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无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结算金额5460元,经审理查明后,实际借款本金是3000元,原告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但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本金3000元并计算利息。1997年度约定月利率是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约定月利率最高是2%,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1997年度的月息按2分计算。利息:①1997年度以前的利息是2460元;②1997年度(3000元*0.02*12月=720元);③1998年度(3000元*0.015*12月=540元);④1999年度至2009年度(3000元*0.01*12月*11年=3960元);⑤2000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以上利息总计6680元。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前任的行为不清楚为由而不愿承担还款责任,但法人的民事权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等于法人的变更,所以原法人应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所从事的职务活动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已全部归还原告的借款,且所欠的只是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甲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6680元。二、驳回原告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负担51元,原告池甲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