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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乐红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运和与何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和,何保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红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运和。委托代理人刘树德,昌乐县司法局红河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何保富。原告刘运和与被告何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运和于2010年2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何保富为吴东来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吴东来拒不偿还,并离家出走,被告何何富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借款担保义务,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保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东来于2009年10月5日,由被告何保富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运和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用期6天2009.10.5-2009.10.12号吴东来担保人:何保富2009.10.5”。借款到期后,吴东来下落不明,原告刘运和要求担保人何保富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运和与吴东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保富理应偿还原告刘运和借款30000元。被告何保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保富偿还原告刘运和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