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秀水土特产超市门口因垃圾篮子的放置问题与洪春社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姜某用拳头击打洪春社致右上第一齿,左上第一齿均冠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洪春社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洪春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姜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春社的陈述,证人杨美琴、江文琴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就赔偿问题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