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史爱,江山市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晓刚,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史爱,被告余某甲均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农历正月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农历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乙。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不得已从2009年6月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一半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被告根本没有赌博的行为,也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只是被告在2009年受伤,原告嫌弃被告,所以才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由江山市塘源口乡白某某民委员会盖章某某的被告自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因摔伤手骨无法自理生活,需要原告回家料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中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并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干部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以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7年开始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江山市塘源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8月26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江山市塘源口乡小学二年级(一)班。从2009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帮助,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彼此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