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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汪某甲。被告:谢某。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在江西宁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吵架。××××年××月××日,被告生下女儿汪某乙。在照顾女儿和家庭琐事方面,被告经常吹毛求疵,无理取闹,几次和原告及家人发生激烈冲突。原告为避免冲突,于2009年5月31日搬到水北农村住。2009年6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有和好的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19日、20日,女儿发热,原告叫被告送女儿过来。被告骂骂咧咧,并和原告母亲扭打起来。为了让女儿有个平静的生活环境,原告让父母带女儿于2009年8月29日回老家。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学校闹事,甚至闹到校长家里。为躲避被告的骚扰,原告多次搬家。2009年9月1日,原告搬到东塘住,被告跟踪原告并赖在房里不走,撬了门锁和密码箱,拿走原告的毕业证和教师资格证。2009年9月26日,原告只得又搬到獐山。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水深火热的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汪某甲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的事实。3、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谢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因为原、被告性格互补、爱好相投,才共同组建家庭并有了爱的结晶。现双方虽然分居,却还互相关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原告称被告闹到学校、校长家以及打破东西,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因是原、被告在接送小孩、抚养问题方面存在差异。2009年8月19日、20日,女儿发高烧,被告白天上班,晚上带小孩,身体疲惫,被告便把女儿抱到原告居住处。没想到原告及其母亲为此很恼火,不由分说把被告痛打一顿。几天后,原告及其父母不顾女儿还在生病偷偷带其回江西老家。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是由于生男生女想法不一致以及被告和原告父母怎样教育孩子存有差异,造成一些矛盾和误会,属于家庭生活中鸡毛蒜皮的小事,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被告愿意与原告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女儿还不到两周岁,离婚会对孩子的幼小心灵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汪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婚后,双方为女儿抚养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自2009年6月1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2009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女儿汪某乙由原告家人照顾。2010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