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有、浙江××有限公司与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审原、被告及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工程某某及奖罚约定:该工程以施工设计图为依据,执行国家及地方的现行施工规范和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达到一次性合格;由于丙方(原审原告)施工质量引起的补桩、加固等一切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均由丙方承担;施工工期每拖延一天甲方(原审被告)计罚丙方3000元作违约金,超过15天以上的每天计丙方违约金6000元。合同第五条:桩基施工完后丙方应做好桩基检测工作,同时做好技术资料,无故不得拖延;否则甲方有权处以丙方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所有工程款由丙方垫资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以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签证审核为准;多层房屋的桩基款最迟于2006年12月底付50%,小高层房屋的桩基款最迟在2007年3月底付50%,若工程单体中间验收备案且结算完成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将全额支付丙方工程款;如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拖欠部分的款额按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某某方某某给丙方。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完成桩基工程后,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决算书,工程决算总造价为7188096元,由原审被告项目部的人员在2007年1月22日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也进行了确认,事后原审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经与原审原告协商确定决算价为7150000元。原审原告参与施工的房屋单体中间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40099元未支付。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立即支付桩基工程款计人民币740099元;2.原审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按740099元的日2‰计算,自2007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原、被告对原审被告尚某支付原审原告桩基工程款740099元无异议,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问题为违约金的计付。首先是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多层房屋的桩基款最迟于2006年12月底付50%,小高层房屋的桩基款最迟在2007年3月底付50%,若工程单体中间验收备案且结算完成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将全额支付丙方工程款。”从该条文理解,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单体中间验收备案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既要中间验收备案又要结算完成,这里单体中间验收应指所有原审原告实施过桩基工程的房屋,应是最后一幢房屋的单体验收备案完成即2007年11月23日,原审原、被告的结算日期从结算书上只能得出最终结算是在2007年1月22日以后,具体何时,原审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从合理性考虑,应认定在2007年11月23日前完成了结算,结合备案及结算的时间,应认定于2007年11月23日后的一个月即2007年12月23日起,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全部工程款。其次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欠款的日2‰计算,原审被告认为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约定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不存在显失公平,且原审原告是无偿垫资的,对于原审原告主张拖欠部分的款额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该合同内容也是原审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被告可以据此预见到违约的后果,因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被告应承担此违约责任,但按日2‰计算违约金可能会过分高于未及时付款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故酌情考虑,支持原审原告按欠付款金额的日1.2‰计算违约金,直至原审被告付清为止。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740099元,该款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违约金,按740099元的日1.2‰从200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该款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后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日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45元,由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5049元,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29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2‰违约金过高,故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07年12月23日起按日1.2‰承担违约金,该酌定不合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浙江大荣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所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不违法,故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如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拖欠部分的款额按每天2‰违约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桩基工程款740099元系事实,故上诉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审法院考虑按日2‰计算违约金可能会高于未及时付款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酌定按欠付款金额的日1.2‰予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5元,由上诉人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惠 娜审判员 朱 亚 君审判员 张 宏 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爱萍(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