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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柯步根与林福龙、林德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步根,林福龙,林德早,林早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步根。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早弟。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彩华。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渔。上诉人柯步根因与被上诉人林福龙、林德早、林早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步根的代理人王学满,被上诉人林福龙、林德早、林早弟及代理人胡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福龙与林德早、林早弟系父子关系。2008年9月22日,林福龙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柯步根借款50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22日前还清,由林德早、林早弟及叶辉燕担保,并出具一份借条交柯步根收执。柯步根仅于2008年9月23日向林德早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汇款2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柯步根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福龙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林德早、林早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林福龙一审中答辩称:我不认识字,不知道借条上的金额。当时讲借30万元,当天没有交付现金,后来林德早收到汇款200000元,又返回5000元,故只收到195000元。林德早一审中辨称:拿到手只有195000元。林早弟一审中答辩称:50万元借条出具后只收到19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柯步根与林福龙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林德早、林早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德早、林早弟辨称,诉争借款50万元实际上包括了2008年4月22日林德早向柯步根借的20万元及2008年9月22日向柯步根借的30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因柯步根就其关于2008年9月22日交付现金300000元的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柯步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福龙陈述到,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款项汇至林德早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柯步根于2008年9月23日向林德早汇款200000元,应视为柯步根向林福龙部分履行了出借义务。柯步根陈述到,向林德早汇款200000元后,林德早支付了利息14000元。虽然该陈述与林德早关于在柯步根转账200000元后返还了5000元的陈述不相符,但可视为柯步根的自认即收到林德早交付的14000元。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14000元应当作本金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林福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柯步根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福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柯步根借款1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二、林德早、林早弟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福龙追偿。三、驳回柯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4元,申请保全费2020元,合计11144元,由柯步根负担7744元,由林福龙、林德早、林早弟负担34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柯步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预缴的受理费)。上诉人柯步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部分履行出借义务不当。林德早、林早弟承认借款50万元是二次借款形成,那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是没有疑问的,至于2008年9月22日交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上诉人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如果没有交付现金的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上诉人林福龙、林德早、林早弟会在借条上签字吗?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福龙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三被上诉人的签字又没有受到威胁,借条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林福龙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即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二、一审法院偏信证人证言欠妥。证人方某、林某是被上诉人林早弟的好朋友,对事实的陈述明显存在偏袒,而且难脱相互串通之嫌。三、2009年7月9日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方在答辩及对借条质证时,均陈述到收到381000元的事实,这一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不是收到20万元,却未引起一审法院的注意,作出上诉人部分履行出借义务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福龙、林德早、林早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林福龙不认识字,以为借款是30万元,但实际仅借到20万元。二、证人曾向上诉人借过高利贷,其陈述客观真实。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坚持认为当场支付30万元现金,次日支付20万元,而事实上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只给了20万元,上诉人称还有30万元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柯步根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7月6日借条,金额10万元;2、2008年7月28日借条,金额10万元;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是林德早之前向柯步根借款20万元形成的。被上诉人林德早质证称:两份借条是真实的,但欠款已经还掉了,借条没有拿回来,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三被上诉人代理人胡彩华质证称:该二份借条不是新的证据,而且借款人是林德早,与本案没有关联,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说明被上诉人在出具50万元借条时上诉人没有当场支付3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借条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而且该二份借条的借款人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不一致,不宜在本案中加以认定,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福龙、林德早、林早弟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2008年9月22日50万元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实际履行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2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在50万元借条出具后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反映出本案存在借条出具时借款尚未履行出借的情况,因此本案借条作为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尚有不足,况且上诉人柯步根对于另外30万元借款本金的履行在一二审中陈述不相一致,一审中上诉人坚称30万元是当场现金支付,二审中上诉人又改称30万中有20万元是以前借款结算下来的,另有10万元是当场现金支付,上诉人的陈述违反了禁反言原则难以采信,故本案借条只能反映借款合同关系而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上诉人称借款本金是50万元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林德早称在收到20万元借款后又返回5000元作为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讲到汇款20万元后收取了林德早14000元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14000元应当作为本金在借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并不否认实际履行中有计付利息的事实,故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的利息支付法院应不予干涉,而且一审中双方对于利息支付的陈述莫衷一是,上诉人承认有收取利息14000元一则是以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为前提,二则没有讲具体收取利息的时间,不能断定该14000元是在借款发生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故原审法院片面采用一方陈述,将该14000元作为本金在借款中扣减不妥,本案借款本金应按20万元认定为宜。综上,上诉人柯步根上诉称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将上诉人柯步根陈述到的14000元利息作为本金在借款中扣减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林福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柯步根借款1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为“林福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柯步根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柯步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