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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连云与郭顺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连云,郭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仙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鞠云霞。委托代理人周成海。申请执行人陈连云,退休干部。被执行人郭顺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连云与被执行人郭顺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鞠云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鞠云霞称,被执行人郭顺云与申请执行陈连云借款行为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结婚登记前,该债务不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家庭共同债务,而是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属案外人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冻结了案外人个人存款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1993年1月至1994年4月间,原仙居县利民卫生纸厂共向陈连云借款106000元,除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和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05000元和1996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未还。原利民卫生纸厂名为集体性质企业,实际系郭顺云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1997年7月被注销。陈连云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台仙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要求郭顺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连云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连云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查询得知被执行人郭顺云妻子鞠云霞有银行存款760183.24元,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裁定,冻结了鞠云霞银行存款378000元。为此,案外人鞠云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鞠云霞与被执行人郭顺云于2002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30日,鞠云霞与郭顺云订立了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家庭财产作了约定,明确双方名下的银行储蓄存款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除本案当事人陈述外,有本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银行存折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案外人鞠云霞与被执行人郭顺云结婚登记前,该债务不属案外人鞠云霞与被执行人郭顺云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执行人郭顺云个人债务,案外人鞠云霞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案外人对此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外人鞠云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中国银行仙居支行帐户内存款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故该帐户内存款应当认定是案外人鞠云霞与被执行人郭顺云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鞠云霞与被执行人郭顺云虽然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银行储蓄存款归各自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陈连云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冻结了案外人鞠云霞的银行存款,用以偿还被执行人郭顺云所欠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鞠云霞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鞠云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坦友审 判 员  王相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