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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宁某某。被告:续某某。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告宁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续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续某某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续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续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续某某理应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