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9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金某甲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9月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后因故撤诉。2009年5月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后又撤诉。2009年8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方某抚养成人,要求被告金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二台、电脑一台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庭审中,原告方某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二台、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甲辩称:双方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07年9月26日,原告方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后因故撤诉。2009年5月间,原告方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后又撤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然因沟通不够产生了矛盾,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方某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均申请撤诉并与被告金某甲继续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为家庭及子女的利益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绍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