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与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省××县××城镇××桥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组。地浙江省××县××城镇××桥村。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桥××)、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组(以下简称第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长桥××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村民,自出生随父母入户于被告处,并取得土地承包权。2008年11月,因长湖申港航道开发,被告所处土地部分被征用,各村民均分得土地征用款17000余元,但原告未能分得。二被告以原告已婚嫁为由不予给付,违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第三××;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第三××享有土地承包权;3、由被告长桥××出具,并经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核实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第三××的土地被征用,按照该组的分配标准每人应分得的补偿款约为17000元,但大部分农户不同意原告未能分得,需待法院判决予以解决的情况;4、被告长桥××加盖公章的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第三××于2009年8月12日平均每人分得土地征用款12000元。被告长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桥××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11日长桥村三队长湖申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一份,证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第三××再次因长湖申某某开发,平均每人分配土地征用款4000元的情况。原告童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童某某自出生户口一直随其父亲在被告第三××,虽然已经出嫁,但是户口一直未迁出,因此原告童某某系被告第三××的村民,并在该村享有承包地。2009年8月、2010年3月,原告所在的第三××的土地两次被征用,被告第三××按人头数分配土地征用款,两次每人共分得土地征用款16000元。被告第三××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未将土地征用款分配给原告,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第三××对出嫁女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是一种村民自治的形式。但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来决定,这样容易造成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长桥××,并在被告第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所在承包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原告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第三××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不予向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长桥××对被告第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第三××实际每人分得的土地征用款为16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组给付原告童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童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长××县××城镇××村民委员会××组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童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