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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值班巡逻至本市上城区耀江广厦A座7楼时,发现7023A房间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窗户开着,遂将靠近窗户桌子上的联想ThinkpadSL300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320元)及电源线窃走。当天上午被害人纪某发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向其主管承认盗窃后,又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陈述、证人卢某、陈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