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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成学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学,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2号原告:胡成学,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代码73426430-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蒋家村。投资人:唐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学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以下简称乐兴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学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替其完成一项管道焊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施工的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左手粉碎性骨折、右脚大脚趾骨折的损害结果。经司法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进行管道焊接施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232.45元。原告胡成学提供录音文字材料(含光盘)、证人证言、劳动合同、暂住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乐兴厂辩称:原告是受雇于王岳青,并非受雇于被告。在本案中,原告是在小港红联嘉宜衡机械厂焊管道时受伤,该工程是王岳青向该厂承揽,且原告是王岳青雇佣,与被告无关,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兴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王岳青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虽未到庭陈述证言,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证人系被告乐兴厂职工,且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王岳青一起在小港红联嘉宜衡机械厂焊接管道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当日,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次月5日出院,住院25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趾间关节脱位、右足第一趾近基底部骨折。2010年1月2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23号残疾程度评定书,鉴定意见:胡成学左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属拾级(人标)。原告送医院时,被告给付原告父亲50元作交通费。原告出院前的医疗费并非原告本人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8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14982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1份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故不予认定,其误工费计算可参照宁波市2008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884.40元(28778元/年÷365天×100天)。4、关于护理费2380.95元。被告虽然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并提供证明1份以证明其妻子的收入状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参照宁波市2008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原告住院25天之事实,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971.10元(28778元/年÷365天×25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625元(25元/天×25天)。6、关于交通费34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系其就医所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150元。7、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关于残疾赔偿金50608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暂住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宁波的居住情况,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宁波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9、关于鉴定费1207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受被告雇佣。原告认为其是受被告雇佣。被告认为原告系受王岳青雇佣,其与王岳青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王岳青出具的证人证言来看,原告是与王岳青一起在小港红联嘉宜衡机械厂焊接管道施工过程中受伤,王岳青是被告厂里的职工,其工作类似于技术指导。从用工主体来看,王岳青系被告厂里的职工,并不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王岳青作为被告厂里的职工,受被告管理、控制和监督,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举证,被告处于优势地位。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系受王岳青雇佣且王岳青承揽了小港红联嘉宜衡机械厂焊接管道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非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而被告对该费用是被告支付还是王岳青支付表示不清楚。王岳青作为被告厂里职工,在原告受伤后责任承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医疗费是由谁支付的,被告表示不清楚是被告支付还是王岳青支付,显然是推脱之词。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管道焊接施工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应赔偿原告胡成学医疗费(不含已付部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826元。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应赔偿原告胡成学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4282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50元,由原告胡成学负担456.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