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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40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起,被告经常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铁壳套,2009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价款15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104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0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价款104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其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其客户退货后向被告索赔10万余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2008年8月起原、被告建立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铁壳套,2009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加工款15400元由原告替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10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图纸(复印件)一份及其产品若干个,拟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图纸中载明的技术指标。对被告提交的图纸一份,原告无异议,对产品若干个,原告否认该产品系其加工。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图纸一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产品若干个,因原告否认该产品系其加工,而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产品系原告加工,致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即使被告提交的产品确系原告加工,但图纸一份及其产品若干个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产品后,双方进行了价款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价款金额为154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金额的价款,但被告在支付原告价款5000元后,因对其抗辩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剩余价款,显然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价款10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己陈述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价款,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余某某价款1040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