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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被告李某于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两年多来,儿子由徐某甲一人抚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乙于2004年2月29日出生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的事实;4.2009年10月30日宁某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无瑕疵,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现被告离家已逾3年,长期与原告分居,丧失了维持、发展夫妻感情的基础,故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宜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负责���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徐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99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