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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瑞安市金鹰鞋底厂与宁小军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瑞安市金鹰鞋底厂。法定代表人林友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曹高敏。被告宁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学秋、肖先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市金鹰鞋底厂与被告宁小军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瑞安市金鹰鞋底厂撤回对被告宁小军的起诉。原仲裁裁决自本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瑞安市金鹰鞋底厂负担。审 判 长  黄其宁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