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平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缺乏责任,对原告经常无端谩骂、殴打,对女儿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婚后,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和睦相处,被告履行着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马站酿造厂努力工作,辛苦劳累,每月工资收入都用于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开支。女儿出生至今都是在被告家中抚养。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谩骂、殴打等暴力行为不是事实。另,被告入赘原告家时双方协议约定,若一方先提出离婚,另一方可以平分对方家庭婚前婚后的所有财产。协议由中人、族亲、双方亲属在场签字并交由女方保存。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二份、婴幼儿保健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女儿叶某乙的出生时间××××年××月××日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被告叶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核,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儿叶某乙出生时间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承认是其所写,但认为当时是为了让原告回家过年才写。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反映被告对夫妻日常生活中的某些行为的保证,并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叶某乙。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亦已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耀泼